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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科策〔2022〕143号《杭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废止的通知》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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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目的

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21〕2号)

3.《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

三、主要内容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废止《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杭科合〔2018〕8号)。

四、注意事项

1.本通知施行之后,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解读机关及解读人

解读机关: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解读人:孙磊

联系电话:85255612

六、其他应当补充说明的内容

http://www.hangzhou.gov.cn/art/2022/12/2/art_1229063385_1827853.html

关于《贵阳市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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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全市燃气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提高燃气服务水平,保证燃气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2021)等标准、规范,划定我市城镇燃气设施设备安全保护范围,现予以公布:

一、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及控制范围

(一)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范围内的区域;4.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燃气运营单位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二)燃气管道设施的最小控制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5.0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15.0m范围内的区域;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50.0m范围内的区域。

(三)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天然气门站、燃气调压站(柜)、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为场站安全警示线内的区域,应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规定。

二、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一)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5.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依据《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现场指导。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涉气施工注意事项及相关要求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运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未制定保护方案、未按保护方案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请求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15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四)建设工程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获取准确的地下或周边燃气设施现状资料,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五)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保护范围禁止行为的,或进行管道穿跨越作业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六)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四、燃气保护设施巡查维护及宣传引导

(一)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燃气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无人值守的设施应清晰标识方便公众知晓的联系方式。

(三)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的,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予以处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保护范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3月20日

原文地址:http://zhujianju.guiyang.gov.cn/zfxxgk_5618855/fdzdgknr_5618858/gsgg_5618880/tzgg/202303/t20230320_78604096.html

关于全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业务办理时间调整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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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业务办理时间调整的通告

  为了确保第二届进博会开幕式和重大活动顺利进行,尽量减少对社会生产活动的影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公众休息日安排的通知》精神,全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11月3日(周日)至11月5日(周二)暂停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在此期间,全市各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登记受理窗口(含不动产登记服务改革综合受理窗口)关闭,各类登记业务(包括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暂停办理。登记审核(含网上预受理)时限顺延。

  特此通告。

  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

  2019年10月23日https://hd.ghzyj.sh.gov.cn/zcfg/bdcdj/201910/t20191024_940344.html

关于2023年第4批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查结果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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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3号令)及《关于取消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通知》(鲁建注册字〔2019〕1号)有关规定,经审查,核准顾好好等157名同志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

特此通告。

附件:2023年第4批二级建造师核准初始注册人员名单.xlsx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3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http://jncc.jinan.gov.cn/art/2023/3/2/art_40602_4778737.html

关于进一步优化数字化图纸归档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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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优化数字化图纸归档要求的通知

沪规划资源行〔2019〕359号

  本市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各建设单位:

  2015年以来,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和我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竣工图纸推行数字化和白图交付的通知》(沪建管联〔2015〕462号)和《关于发布〈上海市工程设计、施工及竣工图数字化和白图交付实施要点〉的通知》(沪建管联〔2016〕596号),全面推行数字化图纸和白图交付。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市政府“双减半”要求,减轻建设单位负担,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建设单位在向本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时,提交符合归档要求的数字化竣工图,无需提供相对应的打印白图。

  数字化图纸仍应符合《关于发布〈上海市工程设计、施工及竣工图数字化和白图交付实施要点〉的通知》(沪建管联〔2016〕596号)和《关于落实〈上海市工程设计、施工及竣工图数字化和白图交付实施要点〉的操作口径(2.0)》(沪城档〔2018〕25号)的要求。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19年7月24日https://hd.ghzyj.sh.gov.cn/zcfg/zhl/201912/t20191204_953437.html

关于2023年第4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审查结果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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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有关规定,经审查, 核准陈东彬同志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

特此通告。

附件:2023年第4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核准初始注册人员名单.xlsx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3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http://jncc.jinan.gov.cn/art/2023/3/2/art_40602_4778738.html

关于2022年第十六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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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及有关规定,经审核,殷焕东等41名申请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初始注册人员、宋琨等65名申请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裴嘉泰等89名申请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袁相鹏等37名申请注册电气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毛爽等11名申请注册化工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符合注册条件,准予注册。未批准注册的人员,可通过申报系统查询不予注册原因。

  特此公告。

  附件:1.准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初始注册人员名单(2022年第十六批)

     2.准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2022年第十六批)

     3.准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2022年第十六批)

     4.准予注册电气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2022年第十六批)

     5.准予注册化工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2022年第十六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9月9日

附件下载

杭房局〔2022〕120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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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背景

2021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推动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我市认真贯彻落实《意见》要求,紧密围绕国家、省大力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安排部署,有效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缓解我市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阶段性住房困难。2021年10月25日,我市出台《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21〕54号),为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全面推进我市面向社会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我局结合实际,牵头制定了《关于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包括租金标准等在内的租金管理和要求予以明确。

二、制定过程

《通知》制定历经前期调研多层面意见征求和多轮讨论修改等过程:一是书面征求市发改委、市建委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二是通过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官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对《通知》进一步完善修订,经我局讨论通过后正式发文。

三、主要内容

《通知》内容共十条,主要包括:租金标准、租金评估、租金备案、租金调整及涨幅控制、疑议及违规处理等方面。

(一)《通知》明确了租金标准,规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应按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的标准执行,实行一套(间)一价。其中蓝领公寓、人才专项租赁住房等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租金价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通知》明确了租金确定方式,规定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由运营单位委托第三方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实行一套(间)一价。

(三)《通知》明确了租金备案,运营单位确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应通过杭州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向项目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并提交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的评估报告。

(四)《通知》明确了备案租金调整要求,规定备案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年度调整。租金调整的,运营单位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重新评估确定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并提交备案。租金调增的,每套(间)年增幅不得超过5%,且应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

(五)《通知》明确了租金疑议处理方式,项目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单位提交的评估报告有疑议的,可以委托评估行业协会等专业机构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六)《通知》明确了租金收取要求,运营单位实际收取的租金不得高于备案租金。运营单位以床位出租的,自行确定每床位的租金,但房间内所有床位总租金不得高于该房间的备案租金。水费、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物业服务费等不计入备案租金。

(七)《通知》明确了合同租金调整原则,规定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备案租金发生调整的,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合同对租金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通知》明确了租金收取方式,要求租金可以按月或季度收取,运营单位不得预收一个季度以上的租金,收取的押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运营单位在租金之外,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或对房屋(房间)及公共区域范围内的设备设施使用另行收费的,应在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由承租人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但不得通过租金拆分等方式变相提高租金。

(九)《通知》明确了违规处理方式,规定运营单位未按要求落实本通知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管理要求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采取约谈告诫、责令限期整改、列入风险警示名单、纳入失信联合惩戒等措施处理。

(十)《通知》明确了施行日期,规定通知自2023年1月5日起施行。

四、解读机关、解读人及联系方式

解读机关: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解读人:卢漩

联系电话:0571-88232759

http://www.hangzhou.gov.cn/art/2022/12/8/art_1229063385_1828049.html

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失信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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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失信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规划资源规〔2019〕9号

各区规划资源局、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各区登记事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共信息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不动产登记实际,市规划资源局制定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失信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5日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19年12月9日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失信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不动产登记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本市不动产登记秩序,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及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不动产登记和登记资料查询中产生的失信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修复、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资源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范围内不动产登记失信信息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以下简称“市确权登记局”)负责细化不动产登记失信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协同相关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登记中心”)负责具体实施不动产登记失信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各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以下简称“区登记事务机构”)做好失信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修复、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区失信信息管理的工作情况。

  各区登记事务机构负责按规定准确记录和上报失信信息,收集并保存相关资料。

  第四条 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时,可要求申请人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身份真实有效,与身份证明材料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属实,申请登记的目的合法合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三)遵守办事场所的规定,不影响、不扰乱、不破坏公共秩序;

  (四)已经知晓不动产登记机构告知的全部内容;

  (五)所作承诺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愿意承担违反诚信承诺所引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信用后果。

  第五条 以下事项属于不动产登记失信事项: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被依法行政处罚的;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被依法行政处罚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被依法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失信事项。

  第六条 各区登记事务机构即时记录失信信息,经各区登记事务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送市登记中心。

  市登记中心对上报的失信信息和相应证明材料进行复核,提交市确权登记局审定。

  市登记中心也可自行收集失信信息和相应证明材料,提交市确权登记局审定。

  第七条 各区登记事务机构上报的失信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失信主体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

  失信主体信息包括:

  (一)失信主体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失信主体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还应当采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三)失信主体的联系方式,包括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本办法第五条所述的失信事项;

  (二)失信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所涉不动产的具体地址和业务类型等;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如据以认定失信的文书编号、文书类证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从以下材料中采集失信信息:

  (一)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文书、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

  (三)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

  (四)其他材料。

  第九条 失信信息主体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市确权登记局应将其列入不动产登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市规划资源局官网依法予以公布。

  信息主体可通过上述平台查询自身的不动产登记严重失信的详细信息。

  第十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确权登记局可以确定不动产登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查询期限,并在记录、归集信息时注明,未注明的,查询期限为五年,自该信息主体被列入不动产登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计算。查询期限届满的,该信息不再提供查询。

  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对失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的,可通过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市确权登记局应当在收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确认核实后,满足修复条件的,将其从不动产登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

  第十三条 市登记中心需建立失信信息电子数据库和纸质文件档案库,数据库和档案库内容应保持一致。

  纸质文件档案应包含所涉登记或查询的全套收件材料复印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市登记中心应妥善管理查询期限内的纸质文件档案,电子信息数据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4日。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失信信息管理办法解读材料20191216.doc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失信信息管理办法起草说明20191216.docxhttps://hd.ghzyj.sh.gov.cn/zcfg/bdcdj/201912/t20191213_9543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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