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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2010〕29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6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浙江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的使用管理,推进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资金(以下简称“教育培训资金”)。

第三条 教育培训资金使用管理遵循“自愿选择、免费参加、属地管理、就近培训、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的原则,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教育培训资金统一纳入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教育培训资金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

(一)补助对象:由我省负责接收安置的,自愿报名参加由政府组织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城乡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选择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

(二)补助标准:退役士兵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其培训费、住宿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受训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中高等学历教育的,其学杂费、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在校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

退役士兵只能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原从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征集入伍的退役士兵,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的,享受原相应待遇。

第六条 教育培训资金的申报和拨付程序

(一)每年4月底至8月前,接收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任务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高等院校(以下简称“教育培训机构”)应将《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情况汇总表》、《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名册》、资金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审核。

(二)民政、财政部门需对教育培训机构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汇总,其中经济欠发达地区申请省级财政补助的,经各市财政局、民政局审核汇总后统一上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审核后确定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额,并在每年9月底前将补助下拨各市、县(市、区)。

(三)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前,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根据确认的实际培训人数、物价部门核定的教育培训收费标准,按年度经费的70%比例预拨给各教育培训机构。

(四)每学年结束前,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注册学员人数、绩效考核情况进行资金结算。

第七条 退役士兵生活费补贴,按退役士兵实际在校时间,由教育培训机构按月直接打入其校园卡内,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八条 退役士兵入学后,每学期先自行垫付20%的学费,待其按照要求完成培训(学业)后,各教育培训机构予以全额返还。未按要求完成培训(学业)的,其自行垫付的培训(学)费不再返还,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经费时再相应扣减。

第九条 同级民政部门应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合格率和就业率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结合考核结果安排教育培训机构下一年度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对“双证”获取率在95%以下的学校,财政部门在安排下年度经费时,按当期不合格人数学习期间学杂费的15%扣减;对取得“双证”后三个月内就业率低于95%的学校,财政部门按取得“双证”未就业人数学习期间学杂费的15%扣减。

第十条 教育培训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补助项目,不得虚报、冒领、克扣、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教育培训机构应将该项资金单独核算,并指定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教育培训机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教育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教育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每年10月份对教育培训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价,并将结果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每年对全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考核,通报抽查考核结果,并将抽查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补助资金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对骗取、贪污、挪用、克扣、截留教育培训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地区的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http://czt.zj.gov.cn/art/2011/8/24/art_1164176_7123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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